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 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條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6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 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