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保安處分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91-1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