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保安處分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86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87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88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89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90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91條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91-1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92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第93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94條
(刪除)
第95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第96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97條
(刪除)
第98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99條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