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調解程序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6條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 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 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 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 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