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調解程序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3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 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 解。

第24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 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第25條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26條
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 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 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 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第27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

第28條
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 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 者,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請求法院裁判。

第29條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 定外,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 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

第30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 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 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

第31條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 ,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 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 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 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 之。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 ,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 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 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 之規定。

第33條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 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第34條
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35條
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 ,聲請撤銷原裁定。

第36條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 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 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 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 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