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調解程序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3條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 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