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調解程序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1條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 ,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 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 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 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 之。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 ,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