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調解程序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0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 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 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