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監護宣告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7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