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監護宣告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4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165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66條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第167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第168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第169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170條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 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171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

第172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 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聲請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173條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 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74條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第175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 監護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176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 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 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