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監護宣告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5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