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43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 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