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42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43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 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44條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 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第145條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146條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 之意見。

第147條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第148條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 財產負擔之。

第149條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 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50條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151條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 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 不得為之。

第152條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 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第153條
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