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總則通則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1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3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

第4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 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第5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5-1條
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第6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

第7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8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9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 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10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 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11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11-1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

第12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 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 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

第13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 務人破產。

第14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 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15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