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院公證處 (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16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 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