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院公證處 (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16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 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第17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層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 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第18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 指揮監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 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