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71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