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7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第58條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 駁回之。

第59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第60條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 ,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61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第62條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

第63條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 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64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 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

第65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 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 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 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66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 ,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第67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 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第68條
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 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69條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第70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

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第71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72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 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73條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73-1條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74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 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75條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第76條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 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 抗破產債權人。

第77條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第78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 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79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 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第80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 之。

第81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