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0條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 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 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 撤銷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