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0條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 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 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 撤銷和解。

第51條
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 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

第52條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 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第53條
法院撤銷和解或駁回和解撤銷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對於撤銷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駁回和解撤銷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54條
法院撤銷和解時.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55條
法院撤銷經其認可之和解而宣告債務人破產時,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為 破產程序之一部。

第56條
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 步。

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 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