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