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2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 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 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

第3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4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 ,不生效力。

第5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