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77-1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77-2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77-3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第77-4條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77-5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 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77-6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77-7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 為準。

第77-8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77-9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77-10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第77-11條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第77-12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