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共同訴訟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3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54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55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56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 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56-1條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第57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