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共同訴訟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6-1條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