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08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 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09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510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511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第512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第513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514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

第515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 ,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 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516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 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517條
(刪除)
第518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第519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520條
(刪除)
第521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