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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共同財產制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031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第1031-1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32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1033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034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1035條
(刪除)
第1036條
(刪除)
第1037條
(刪除)
第1038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39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1040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1041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