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  意思表示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6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87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第89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90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91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93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94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95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96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97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98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