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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動產所有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01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802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803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804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805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第80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第806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807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807-1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808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809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810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 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811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812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813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814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815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第816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