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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動產所有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04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