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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物權通則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757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759-1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760條
(刪除)
第761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762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763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764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