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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保證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739-1條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第740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741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742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742-1條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743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保證仍為有效。

第744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第745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第74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747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748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第749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750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第751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第752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753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753-1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 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第754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第755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第756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