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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居間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66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567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

第568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569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第570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

第571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第572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573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574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第575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