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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委任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529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第530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531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第532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第533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第534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536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537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538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539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第540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第541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542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543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545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546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第547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第548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549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550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551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552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