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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社團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45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46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47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49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51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52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53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54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55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56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57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58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