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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特種買賣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384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385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386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第387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第388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 質。

第389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第390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第391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392條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393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第394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第395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第396條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第397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