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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第27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273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274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275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76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277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278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279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280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第282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283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第284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第285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86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第287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第288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289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第290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291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第29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293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