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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代理權之授與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67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168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169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17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171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