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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代理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03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104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105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106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108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09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11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