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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效力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199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1200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1201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1202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1203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1204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1205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1206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1207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1208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