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  親屬會議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129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第1130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1131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1132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1133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1134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1135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第1136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1137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