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總則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5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 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