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總則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第3條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 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第4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第5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 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第6條
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 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 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第7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

第8條
地方行政機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者。

四、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9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 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