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編制及員額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24條
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 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 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 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