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編制及員額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21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 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 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 ,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 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有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第22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六千五百人。

二、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七千二百人。

三、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九千人。

四、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 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 府,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

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區者,第一項員額總數應扣除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山 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員額總數。

第23條
縣(市)政府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之和, 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 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 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構),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 因組織調整、合併或裁撤,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 核定後,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第24條
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 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 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 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第24-1條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公所之編制員額總數上限為其員額 總數。 各該山地原住民區如涉及業務移撥至直轄市者,應由前項員額總數中扣除 之。

第25條
地方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遴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列有 以出缺不補方式精簡之省政府、省諮議會或中央業務承受機關所留用或隨 同業務移撥之原省屬公務人員時,其人數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員 額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26條
地方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 制表定之。

地方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 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