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制度法  附則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84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85條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第86條
村 (里) 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 式處理之。

第87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 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其關於鄉(鎮、市) 之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第87-1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 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 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 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 ,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 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第87-2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 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第87-3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8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