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  ( 106 年 06 月 23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原係政黨或 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其原權 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二、系爭財產: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條例第二十 四條公告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申請人得據以申請回 復權利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