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  ( 106 年 06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原係政黨或 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其原權 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二、系爭財產: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條例第二十 四條公告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申請人得據以申請回 復權利之標的。

第3條
申請人申請回復權利,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權 利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

二、申請人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三、申請回復權利之系爭財產。

四、申請人為系爭財產之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為依法繼受原權利之人時,應提出有無其他繼受人之證明。

第4條
前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或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已逾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者,本會得逕行駁回之。

申請人無法證明其為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者,本會得駁回之。

本會應於受理權利回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5條
本會就權利回復申請為准駁之決定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委員會議,得通知系爭財產之管理機關列席。

第6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會權利回復申請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第7條
就同一系爭財產有數權利人申請回復權利時,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申請人得 證明該財產分配比例者外,應依申請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