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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10 月 25 日)
第4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申報財產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認其申報有不足或不明者,得以書面命其補正或補充說明,並 載明不補正或不為補充說明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