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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10 月 25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 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第3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 二個月。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 ,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 。

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

第4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申報財產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認其申報有不足或不明者,得以書面命其補正或補充說明,並 載明不補正或不為補充說明之法律效果。

第5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6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凍結帳戶,指金融機構對該帳戶暫停存入或提領 、匯出款項。

第7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復查,應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收 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 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本會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8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稱起訴,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第9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管理機關,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國 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

第1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